文章專欄
車禍法律實務議題系列(三):被害人成為植物人求償年數計算方式之研究
2019-01-27
被害人成為植物人求償年數計算方式之研究
在車禍或是人身傷害案件中,若是被害人不幸成為植物人或是類似植物人的狀態,因為涉及的賠償金額不低,對於損害賠償額可以請求年數,經常是司法實務上攻擊防禦的重要爭點。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所要求或主張者,隨著各自所處的立場不同,見解或主張自然會有所不同。被害人方經常主張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加害人方通常會以「植物人之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作為求償之論據。
【以加害人身分所為的主張】
身為加害人,無論對於自己或家人,通常遭逢的是無比的經濟壓力或心理壓力,因此,通過說服法院嘗試去降低自己所必須支出的損害賠償費用,通常是必須所要採取的步驟。
要如何做?因為車禍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程度,個案細節都不同,先透過法院民事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的方式,聲請法院函調被害人之完整病歷,再請專家解析判讀,即可以知道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到的傷害究竟為何。
依據筆者的經驗,不能在法庭上全盤接受被害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對於病情的記載,偶會發現記載之病情跟病歷內容所記載者有著相當程度的落差(發生落差的原因,不是本文的爭點,在此不加討論)。例如,必須先審查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期為何?距離意外事件之日期遠近,被害人的病情會隨著醫療而改善或是維持,因此,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病情經常與病人的實況會有差異。或是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者係下肢癱瘓,經過病歷審查,發現只是下肢之肌力部分減弱,或是被害人在意外發生前就已經罹患相關的疾病(涉及與有過失),這個部分,都必須透過完整病歷的實際審查。這部分是筆者的強項,成功說服過法院推翻許多件診斷證明書的效力,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以對於原告(即被害人)請求預估支出之醫療、看護、日常必需品費用所主張的年數提出反駁主張為例:
法律案件之相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必須根據個案決定,因此,法院之相關判決很難一體適用。相關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本文由黃清濱醫師律師整理)
在車禍或是人身傷害案件中,若是被害人不幸成為植物人或是類似植物人的狀態,因為涉及的賠償金額不低,對於損害賠償額可以請求年數,經常是司法實務上攻擊防禦的重要爭點。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所要求或主張者,隨著各自所處的立場不同,見解或主張自然會有所不同。被害人方經常主張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加害人方通常會以「植物人之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作為求償之論據。
【以加害人身分所為的主張】
身為加害人,無論對於自己或家人,通常遭逢的是無比的經濟壓力或心理壓力,因此,通過說服法院嘗試去降低自己所必須支出的損害賠償費用,通常是必須所要採取的步驟。
要如何做?因為車禍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程度,個案細節都不同,先透過法院民事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的方式,聲請法院函調被害人之完整病歷,再請專家解析判讀,即可以知道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到的傷害究竟為何。
依據筆者的經驗,不能在法庭上全盤接受被害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對於病情的記載,偶會發現記載之病情跟病歷內容所記載者有著相當程度的落差(發生落差的原因,不是本文的爭點,在此不加討論)。例如,必須先審查診斷證明書的開立日期為何?距離意外事件之日期遠近,被害人的病情會隨著醫療而改善或是維持,因此,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病情經常與病人的實況會有差異。或是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者係下肢癱瘓,經過病歷審查,發現只是下肢之肌力部分減弱,或是被害人在意外發生前就已經罹患相關的疾病(涉及與有過失),這個部分,都必須透過完整病歷的實際審查。這部分是筆者的強項,成功說服過法院推翻許多件診斷證明書的效力,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以對於原告(即被害人)請求預估支出之醫療、看護、日常必需品費用所主張的年數提出反駁主張為例:
求償項目 | 說明 |
原告請求預估支出之醫療、看護、日常必需品費用部分: 對於其預估支出之年數以被害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認為並無理由,表示意見如右: |
1.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各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二十二‧四四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五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估價單等之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原告處於腦部缺氧性病變狀態,其活動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因而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等,其可預期壽命自不宜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預期費用以平均餘命尚有29年餘計,確屬過具,應以5至10年為計算標準,較能符合醫學上推算結果。 |
# 跟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相同見解之判決如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 |
法律案件之相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必須根據個案決定,因此,法院之相關判決很難一體適用。相關判決僅能作為參考。(本文由黃清濱醫師律師整理)